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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新旧对比
        时间 :16-06-06  来源 :本站

        2010年3月4日,卫生部发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卫监督发〔2010〕29号) 。2016年8月8日食药总局和国家认监委联合发布《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食药监科〔2016〕106号) 。

        《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是在实施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时的补充要求,与国家认监委制定印发的《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评审准则》结合使用 。本次食药总局版《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发布之后 ,原卫生部版将自动作废。

        以下对2016年版共8章31条和2010年版共8章29条 ,新旧《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条件》主要区别对比如下 :


        序号

        2016年版

        2010年版

        变化说明


        第一章 总则

        第一章 总则


        1

        第四条 检验机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开展食品检验活动 ,并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 、科学、诚信和公正。

        第四条 申请食品检验机构资质认定的机构应当能够保证检验活动的独立 、诚信和公正性,符合《实验室资质认定评审准则》和本认定条件的要求。



        第二章 组织

        第二章 组织机构


        2

        第五条 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成立并能够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是依法设立(注册)或相对独立的检验机构,能够承担法律责任 。

        第六条 非独立法人食品检验机构应当由其法人机构的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员负责并承担责任。

        简化

        3

        第六条 检验机构开展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需要取得特定资质的检验活动,应当取得相应的资质。

        第八条 开展动物试验的食品检验机构 ,应当取得省级以上实验动物管理部门颁发的《实验动物环境设施合格证书》;自产自用动物的检验机构必须具有《实验动物生产许可证》和《实验动物质量合格证》 。

        扩大范围 ,特定资质不限于“实验动物”相关资质

        4

        第三章 管理体系

        第四章 质量管理


        5

        第七条 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有关检验检测机构管理的规定及本认定条件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独立、科学、诚信和公正的管理体系。

        第十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按照《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建立和实施与其所开展的检验活动相适应的质量管理体系 。


        明确《食品安全法》的核心地位

        6

        第八条 检验机构应当制定完善的管理体系文件,包括政策、计划 、程序文件 、作业指导书 、应急检验预案、档案管理制度、安全规章制度、检验责任追究制度以及相关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文件等 ,并确保其有效实施和受控。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依据《食品安全法》 ,针对所开展的检验活动,制定相应的检验责任追究制度 、检验资料档案管理制度和食品安全事故应急检验预案等。

        明确管理体系文件应完善,不限于“检验责任追究制度”等文件

        7

        第九条 检验机构应当采用内部审核 、管理评审、质量监督、内部质控、能力验证等有效内外部措施定期审查和完善管理体系,保证其基本条件和技术能力能够持续符合资质认定条件和要求,并确保管理体系有效运行。在首次资质认定前,管理体系应当已经连续运行至少6个月 ,并实施了完整的内部审核和管理评审 。


        新增

        8

        第十条 检验机构应当规范工作流程,强化对抽(采)样 、检验、结果报告等关键环节质量控制,有效监控检验结果的稳定性和准确性,加强原始记录和检验报告管理 ,确保检验结果准确 、完整、可溯源。

        第二十四条 食品检验机构应当有防止原始数据记录与报告损坏 、变质和丢失的措施。

        如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测数据 、信息资料进行采集 、处理、分析、记录  、报告或存贮时 ,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 、完整性的措施,并符合《食品检验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十二条 检验机构在运用计算机与信息技术或自动设备系统对检验数据和相关信息进行管理时,应当有保障其安全性、完整性的措施,并验证有效 。

        9

        第十一条 食品检验实行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对出具的食品检验报告负责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出具虚假检验报告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新增,检验机构与检验人负责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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